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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本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和基金监管科反映。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8月26日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本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本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供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1年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考量其从轻、从重的共性因素。涉及到每一个具体违法行为时,应从其主要因素进行考量,科学划分具体标准。具体标准见《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均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处罚;违法行为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以下降格确定处罚。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载明包括本单位实施标准在内的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拟做出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应予以记录,并随案归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中的具体裁量标准,若国家、省另行出台标准,以上级部门制定的实施标准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