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简称国发44号文)下发以来,我省各地已按要求建立起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随着医疗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个人账户对广大参保人的医疗保障发挥了一定作用,各地对个人账户的管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个人账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个别地区存在个人账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账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个人账户的管理
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发44号文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建立个人账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目的是为参保人积累资金解决其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减轻参保人负担,起到平衡参保人医疗风险,实现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各地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对维护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宣传方式,让广大参保人明白个人账户的作用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规范管理,明确个人账户的支出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立的医疗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记入资金,并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个人使用,超支不补,结余滚存,除国家和省另有政策规定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账户资金支出范围包括:门诊、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三、以人为本,及时处理参保人特殊情况下个人账户资金
当参保人出现以下各种特殊情况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个人账户资金。
(一)职工因调动或其他原因离开本统筹地区,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存储额退还给参保人。
(二)职工在参保期间应征入伍时,可以支取其个人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终结其医疗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退还本人。
(五)参保人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医疗保险关系予以冻结,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个人账户资金继续计息。参保人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有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由该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为职工的,按规定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从恢复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2.参保人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
3.参保人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应一次性补足剩余缴费年限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补缴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参保人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个人账户资金继续计息。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经办机构终结其医疗保险关系,注销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资金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办理。经人民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应办理恢复医疗保险关系,解封个人账户手续并继续参加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七)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支付给本人。